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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批量个人信息”精准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700字

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与信息用途、违法所得金额、前科劣迹等作为并列判断行为是否构罪、罪轻与罪重的依据,但数量较之其他因素在实践中被运用得最多,成为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核心因素。加之数字经济时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大量的,其中不乏存在一些重复、虚假或者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公民个人信息。面对海量化、复杂化的个人信息,《解释》第11条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规则,但理论上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一,实践中各地区做法亦不同,如何正确适用“批量认定规则”从而准确认定批量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已成为实践难题。笔者认为,可从可识别性、去重复性、真实性角度,准确认定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可识别性出发,结合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排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排除在外,从正反两方面肯定了可识别性在认定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重要性。因此,如何理解可识别性直接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解释》第1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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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诈骗等下游犯罪,且经司法程序查证属实的,应认可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当行为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若犯罪嫌疑人已从中获利,则可推定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然,其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要参照《解释》所规定的获利标准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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